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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盈余分配纠纷为视角分析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几点思考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5-03-18 17:49:37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A与B等人签订××公司发起人协议,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公司,约定A实际持有公司20%的股权。随后,A又与B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A将所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委托给B代为持有,即A为被告公司占股20%的实际出资人。2023年1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各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参加会议且形成股东会决议,议定2022年度被告公司待分配利润为14680000元,原告占股20%应分得公司利润2936000.03元以及各其他股东按股权比例应分得利润金额,并写明“分配时间再议”。

2023年7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三项议题是“股东资金分配(分红)确定”,内容为“股东利润分配300万元,原告60万,其他股东240万,如在2023年12月31日前未发生任何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发放本次利润分配。2024年,公司对该会议确定的300万元分红款进行了分配。

现实际出资人A提起盈余分配纠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分红款2336000.0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作为本案被告的委托律师,我们认为本案可以考虑答辩的几个方面包括:


一是原告作为隐名股东,是否直接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二是本案2023年1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分配利润的决议”?


三是假定本案的决议是“分配利润的决议”,那么未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扣减法定公积金的分配决议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而无效?如果公司的现金不足分配,是否可以不予分配?


四是本案是新公司法施行前作出的决议,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一、原告作为隐名股东,是否直接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首先,我们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原则上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利润,而只能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主张其权利。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和其他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公司,并签署发起人协议,直接参与股东会决议并在决议上签字,而且公司在分配300万分红款时亦直接向原告支付。那么,本案原告虽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股东身份显然已被其他股东及公司认可,具备股东资格。根据检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粤)0304民初7828号、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196号案等判决均对股东资格进行了审查,并支持了此种情形下隐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分配利润的决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同理,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时,司法介入利润分配的前提是决议应当载明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通常认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具备明确的待分配利润金额、分配范围、分配方式、分配时间等要素,最关键是切实可行,即能够确定各股东受分配的利润金额。

本案中2023年1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待分配利润金额以及各股东可分得金额,单从这个内容可能被认为是分配利润的决议。但我们认为,还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

2023年7月的会议纪要与1月的决议都是关于2022年产生利润的分配,且7月的议题名为“股东资金分配(分红)确定”,所以从逻辑上看,7月确定的分红方案才是最终的分配方案(全体股东均同意),1月只是对2022年产生利润归属于股东的“抽象”分配。且1月的决议写明“分配时间再议”,意指这不是最终的分配方案,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因“决议没有载明时间”而需司法介入分配的情形。故,我们认为1月份的决议并非具体的分配方案,原告的利润分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未缴纳税款、未扣减法定公积金的分配决议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而无效?如果公司的现金不足分配,是否可以不予分配?

即便公司1月份的决议被认定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但该决议未缴纳税款、未扣减法定公积金,决议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对于公司来说,法定公积金能够用于弥补亏损,为防范经营风险储备资金,不进行提取会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偷税漏税不仅违法,而且涉嫌犯罪。因此,本案中未缴纳税款、未扣减法定公积金的分配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这里的无效是全部分配无效还是仅违规分配的部分无效呢?结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基于“尊重公司自治,司法审慎介入”的原则,我们认为,法院可能更倾向于认定违规分配的部分无效,也就是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计提法定盈余公积后仍有盈余情况下的分配有效。

那么,被告公司的现金不足分配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不予分配?

公司形成具体、合法的利润分配方案后,股东即对公司享有债权,在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理应享有债权请求权。通常认为,公司不能以“无足额现金”为由拒绝执行已生效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利润分配决议,但极端情况下,可主张客观履行不能申请司法豁免,如证明强制执行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陷入经营困境等。如最高法民申2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并未支持公司因现金不足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


四、本案是新公司法施行前作出的决议,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所举案例涉及公司利润分配的多方面问题,比较具有参考意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当中。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是公司自治失灵时的必要矫正机制,但其适用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未来还有赖于更多案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以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维护公司自治的动态平衡。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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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丽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并购重组、投融资、基金、境外发行美元债券、破产等。

邮箱:zhangli@dehenglaw.com

手机:15764116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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