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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从“参与者”到“核心控制者”的司法判断逻辑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6-10-09 12:48:21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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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

从“参与者”到“核心控制者”

的司法判断逻辑

引言:走私案件中,

谁是主犯,谁是从犯?


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现象十分普遍。一个完整的走私链条中,往往涉及境外供货人员、境内实际经营者、货主、中间介绍人、报关、运输、仓储、资金结算等众多人员,这些人员虽然共同参与了走私行为,但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存在明显差异。司法实践中,一个经常出现的问题是:是否参与走私,就一定是主犯?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刑法意义上的主犯与从犯划分,并不是简单依据“谁认识谁”“谁获利多少”“谁是老板”等身份因素,而应当回归共同犯罪理论,考察行为人在犯罪形成、实施以及完成过程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准确区分主从犯,不仅关系到犯罪评价,更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结果。



一

主从犯认定的法律基础:

核心在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区分主犯与从犯的核心标准。对于走私犯罪而言,司法机关在判断行为人究竟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人员,还是次要、辅助作用人员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犯罪模式、人员分工以及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可以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谁决定或者推动了走私犯罪的实施

例如,是否由行为人提出或者确定走私方案,决定通过何种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是否决定采取绕关、瞒报、伪报等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人如果对犯罪方案具有较强的决定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通常较为突出。

第二,谁组织、协调走私犯罪的实施

例如,是否负责联系境外货源、安排运输、协调报关、组织接货、联系仓储以及安排后续销售。组织协调行为通常体现出行为人对于犯罪实施过程的较强参与程度。

第三,谁掌握犯罪实施中的关键环节

走私犯罪具有明显的链条化特点。有的人员虽然没有亲自搬运货物,却可能掌握货源、资金、运输渠道或者关键人员;有的人员虽然实际实施运输,却只是接受他人安排完成某一具体环节。因此,是否掌握犯罪核心资源,也是评价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对犯罪完成发挥了多大作用

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犯罪实施的核心行为,还是一般性的执行、辅助行为。例如,如果行为人主要负责确定走私方案、组织人员并控制运输,那么其作用与普通运输人员显然不同。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在他人确定方案之后接受指令完成运输,则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仍需要进一步区分。因此,走私案件主从犯认定的基本逻辑可以概括为:身份不是标准,行为才是基础;参与不是终点,作用才是核心。



二

不能简单以“老板”或者

“货主”身份认定主犯



公司负责人不当然等于主犯。在走私案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负责人往往容易成为案件中的重点人员。这是因为公司经营、采购、资金等行为通常与涉案货物存在直接联系。但是,公司负责人这一身份本身,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走私犯罪中的主犯身份。例如,一家公司通过第三方采购境外货物,而实际负责运输、报关以及逃避海关监管的,是公司内部其他人员或者外部人员。如果公司负责人没有参与走私方案的形成和实施,就不能仅凭其“老板”身份推导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因此,对于公司负责人,需要重点审查:1.是否知道具体的走私方式;2.是否参与走私方案的制定;3.是否指示、决定或者批准相关走私行为;4.是否实际控制走私人员或者运输渠道;5.是否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只有将上述事实查清,才能准确评价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

货主的刑事责任:

货主身份不能直接推导

主犯结论


货主是走私案件中较为特殊的一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包税进口”“包进口”“包清关”等方式购买境外货物。由于货主最终取得并使用涉案货物,因此货主往往成为案件中的重要人员。但需要注意:货主与涉案货物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与货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对货主刑事责任的分析至少需要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首先要解决货主是否具有走私犯罪故意


例如,需要结合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付款方式、合同内容、聊天记录、历史交易情况以及行为人供述等证据,判断货主是否明知相关货物是通过逃避海关监管等方式进入境内。不能仅因为货物最终进入货主的经营体系,就当然推定其明知具体走私行为。


(二)即使明知,也仍然要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假设已经能够证明货主明知货物通过走私方式进入境内,那么还需要进一步回答:货主究竟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人员,还是次要、辅助作用人员?例如,如果货主主动联系走私渠道、确定交易方式、决定运输方案、参与逃避海关监管安排,并进一步组织境内运输和销售,那么其作用可能较为突出。但如果货主只是提出购买需求,其他人员独立完成货源组织、运输以及逃避海关监管等核心行为,而货主并未参与犯罪实施过程,则其具体作用仍需要结合案件证据进行判断。

因此:“货主”解决的是行为人与涉案货物之间的经济关系;“主犯”解决的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二者不能混同。



四

报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专业身份不当然意味着

主要作用



报关人员也是走私案件中经常涉及的特殊主体。在部分案件中,报关人员可能参与制作报关单证、填写申报信息、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报关行为位于进出口环节,因此报关人员有时容易被认为是走私犯罪的重要参与者。但对于报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仍然不能脱离具体行为进行判断。

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即:其是否明知真实货物情况?其是否知道相关申报行为是在帮助他人逃避海关监管?

其次,需要判断其实际实施了什么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从事报关工作,就当然认为其参与了全部走私犯罪。

最后,还需要评价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如果报关人员明知货物真实情况,仍主动参与伪报、瞒报,并参与设计申报方案、协调相关人员,甚至在走私犯罪中承担关键作用,其责任评价当然不同。相反,如果其只是接受他人委托,在有限范围内完成一般性事务,其具体作用仍需要结合案件证据判断。

因此,对于报关人员,可以形成三个层次的审查:第一层:知不知道;第二层:做了什么;第三层:发挥了多大作用。这三个问题分别对应主观明知、客观行为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评价。



五

走私案件中认定主犯的典型情形


组织、领导或者负责走私犯罪活动的人员


如果行为人发起犯罪、组织人员、安排分工、联系货源、安排运输,并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较强控制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通常具有明显的主要作用特征。

【案例一】杨某忠、陈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妨害公务案

2022年8月至9月,杨某忠受他人指使,伙同陈某等人驾驶船舶从江苏经福建前往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实施冻品走私。2022年9月10日,广东海警发现涉案船舶后进行拦截。经追击,海警在涉案船舶上查获牛肉类冻品228.26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忠、陈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其中,杨某忠系共同犯罪中的负责人员,属于主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由广东法院网作为打击走私犯罪典型案例公布。这个案例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杨某忠虽然也是“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但法院并没有仅仅因为其“受指使”就认定其当然属于从犯,而是结合其在具体走私活动中的角色,将其评价为共同犯罪中的“负责人员”。这说明:“受他人指使”并不是认定从犯的绝对标准。司法判断仍然需要回到行为人在具体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

从辩护角度看,如果行为人虽然参与犯罪,但并未负责组织人员、确定方案、协调运输或者控制核心环节,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真正达到了“主要作用”的程度。



六

执行具体环节的人员:

并非参与犯罪就当然属于主犯


走私犯罪具有明显的分工特点。一些人员虽然实际实施了运输、接货、清点、搬运等行为,但其参与可能具有明显的执行性。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区分:是决定犯罪的人,还是执行犯罪的人;是组织、指挥犯罪的人,还是接受指令完成具体工作的人员;是控制犯罪核心环节的人,还是仅仅负责某一具体环节的人。

【案例二】高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浙09刑初32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高某系“浙岱66375”船管事。2022年8月23日,高某受他人指使,伙同其他人员驾驶船舶驶至境外海域,从不明船舶上过驳牛百叶、牛肚等冻品共计155.93吨并偷运进境。根据判决书认定,高某主要负责根据货主指示安排船上事务、与对方船只联系以及清点接驳物品数量等工作。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该案判决日期为2024年1月24日,这个案例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高某并非没有参与犯罪,相反,其实际参与了船舶运输、联络以及货物清点等具体行为。但法院仍然进一步区分其与共同犯罪中其他人员的作用,最终认定其属于次要作用人员。由此可以看出:从犯并不等于“没有参与犯罪”,而是已经参与共同犯罪,但其作用相对于主要作用人员而言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对于运输人员、船员、报关人员、搬运人员等,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参与犯罪决策,是否组织其他人员,是否控制犯罪核心环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犯罪完成发挥了何种程度的作用。



七

运输、仓储及中间介绍人员

的责任认定


(一)运输人员


运输人员是走私案件中最常见的参与人员之一。但运输本身具有一定的中性特征,因此不能因为行为人驾驶车辆或者船舶运输涉案货物,就当然认定其为主犯。如果运输人员是在他人安排下实施运输行为,对走私方案缺乏决策权,也没有参与其他核心环节,则其作用需要结合具体事实进行评价。反之,如果运输人员主动联系运输渠道、参与确定走私路线、协调接货,并对走私方案具有一定控制作用,则其作用评价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司机”“船员”是职业身份;“主犯”“从犯”是刑法上的责任评价。两者不能简单画等号。


(二)仓储、搬运人员


仓储、装卸、搬运人员同样需要结合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如果只是提供一般性劳务,对走私事实缺乏明确认识,其行为与组织、策划人员显然存在区别。如果明知涉案货物系走私货物,仍主动参与藏匿、转移以及规避监管等行为,则需要进一步评价其具体作用。


(三)中间介绍人


中间介绍人的责任认定也不能一概而论。有些介绍人仅向双方提供联系方式,促成交易后即退出;有些介绍人则进一步参与价格谈判、资金结算、运输安排以及走私方案设计。因此,“介绍人”并不是一个可以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法律身份。关键仍然在于:其是否参与犯罪决策?是否组织或者协调犯罪实施?是否控制犯罪核心环节?如果仅仅提供信息或者促成交易,其与实际组织、控制走私活动的人员之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显然可能存在区别。



八

从两个案例看主从犯认定的司法逻辑


杨某忠案与高某案具有一定的对照意义。杨某忠案中,法院认定杨某忠系共同犯罪中的“负责人员”,因此认定其属于主犯。高某案中,虽然高某同样实际参与了走私,并负责安排船上事务、联络以及清点货物等具体工作,但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两个案件说明:

第一,是否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不是判断主从犯的唯一标准。主犯可以不亲自搬运货物,而通过组织、指挥、协调等方式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是否接受他人指使,也不是判断从犯的唯一标准。即使行为人受他人指使,如果其实际承担了犯罪活动中的核心、负责或者组织性工作,也仍然可能被评价为主要作用人员。

第三,真正需要比较的是共同犯罪内部的作用。因此,在办理走私共同犯罪案件时,不能只问:“这个人有没有参与走私?”还必须进一步追问:“他参与了什么?”“谁安排他参与?”“他有没有参与犯罪决策?”“他有没有组织其他人员?”“他是否控制走私的核心环节?”“他的行为对犯罪完成发挥了多大的作用?”这才是主从犯认定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



九

走私案件主从犯辩护的

几个关键突破点


(一)区分“身份”与“作用”


刑事责任评价针对的是行为,而不是身份。因此:老板≠当然主犯;货主≠当然主犯;报关员≠当然主犯;司机≠当然从犯;介绍人≠当然从犯。律师需要回到案件事实本身,回答三个核心问题:谁推动犯罪发生?谁组织犯罪实施?谁控制犯罪核心环节?


(二)审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主要作用”


走私案件中的主从犯认定,往往涉及同案人员供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海关查验材料、船舶轨迹、物流资料等大量证据。辩护中不能只关注某一份证据,而应当考察全部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例如:同案人员供述称某人“负责整个走私活动”,但聊天记录、资金流水以及其他客观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则需要进一步审查该供述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及证明力。反之,如果聊天记录、资金流水、人员证言以及客观交易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人实际掌握货源、运输、资金以及人员安排,则其作用评价可能明显不同。因此:主从犯辩护的重点,不只是证明“当事人没有参与”,而是证明“当事人参与到了什么程度”。



十

建立走私共同犯罪的

“角色分析模型”



办理走私案件时,可以将整个犯罪链条进行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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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一个复杂的走私案件拆解为一系列可以由证据验证的问题:谁提出方案?谁作出决定?谁负责组织?谁掌握关键资源?谁实施具体行为?谁控制犯罪收益?谁只是接受安排完成具体工作?如果没有该行为人的参与,犯罪是否仍然能够实施?通过这些问题,可以更加清晰地还原共同犯罪内部的真实分工。



十一

主从犯辩护的本质:

从“身份判断”回到“作用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主从犯问题往往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因此,辩护律师不能仅仅停留在“当事人只是司机”“只是船员”“只是报关员”“只是介绍人”等身份层面,而应当通过具体证据证明其参与方式、参与程度以及参与层级。

对于主犯认定,应重点审查:是否具有犯罪决策权;是否组织、指挥其他人员;是否掌握关键资源;是否控制犯罪核心环节;是否对犯罪实施具有明显支配作用。

对于从犯辩护,则应重点证明:是否受他人安排;是否仅负责具体执行;是否没有参与犯罪决策;是否没有组织、指挥其他人员;是否没有控制犯罪核心资源;其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作用是否明显低于主要作用人员。

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将抽象的“主从犯”问题转化为具体的证据问题。


结语:主从犯认定,本质上

是对共同犯罪内部作用的

精细化评价


走私犯罪往往具有组织化、链条化和分工化特点。在同一走私案件中,货主、实际经营者、报关人员、运输人员、仓储人员以及中间介绍人,虽然可能同时出现在同一个犯罪链条中,但其主观认识、客观行为和实际作用并不相同。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不宜简单采取“身份推定”“结果推定”或者“获利推定”的方式,而应当回到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客观行为、犯罪分工以及实际作用进行综合判断。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参与犯罪,不等于发挥主要作用。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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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世强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党世强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是经济犯罪的刑事辩护、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企业合规与风险控制,目前担任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先后担任山东省律协刑民交叉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市南区人大代表等;出版个人专著《走私犯罪案例评析与实务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

执业证号:13702200910141691

邮箱:dangsq@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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