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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须有事实依据,涉刑不当然中止审理——刑事控告与民事审理的程序衔接及实务应对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6-10-30 17:15:08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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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须有事实依据,涉刑不当然中止审理——

刑事控告与民事审理的程序衔接及实务应对

《刑商之间》系列六讲之三

导 言

第一讲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框架与沿革,第二讲分析了涉刑合同的效力与责任归属。本讲聚焦《规定》第5条,讨论刑事控告与民事审理的程序衔接:一方提出刑事控告后,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待刑事结果;当事人受到刑事指控时,民事程序中形成的材料,如何用来质疑追诉的正当性。这两项问题,涉及“以刑阻民”“以刑滞民”的识别与规制,以及追诉不当线索的移送与检察监督的衔接,直指《规定》程序规则中实务需求最迫切的部分。

先看一个人民法院入库典型案例。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银行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唐山某公司以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商贸公司到期未还款。银行起诉后,担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为由,主张“先刑后民”。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于2019年3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借款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的主体,与董某某个人涉嫌犯罪的责任主体并不重合;担保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犯罪所受的损失,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关系无关。原审仅因犯罪行为与贷款存在关联即驳回起诉,依据不足,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1]

从起诉到指令审理,这家银行的债权请求被搁置了三年有余。这类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一方提出刑事控告,民事程序随之中止,一拖数年;刑事程序最终未必有结论,民事债权却已错过最佳处置时机。《规定》第5条正是为解决这一困境而设。



一

刑法介入经济纠纷:

正当性的反思与程序边界


第5条回应的是刑民交叉案件中一个突出的程序问题:当事人提出刑事控告,或者有关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是否就足以使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停止?实践中,有的案件未充分审查中止或者移送的条件,便因存在刑事控告、刑事立案而让民事程序停下来,留下了借刑事程序阻碍民事权利实现的空间。

刑法不应盲目地介入经济纠纷,实体上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程序上不应要求民事一律为刑事让位。学理上,周光权教授曾以前置法框架作过分析:民商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前置法违法与刑事犯罪是“烟”与“火”的关系——有烟未必有火,入罪还须另行满足构成要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不能盲目将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2]循此逻辑,违约或侵权并不当然升格为犯罪,是否追诉,应当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独立的判断。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既相对独立,“民刑并行”便应成为涉刑民事纠纷审理的基本原则。亦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出民入刑”,主张经济活动的调整坚持“民先刑后、民进刑退”,并建议将非以维权为目的的“以刑逼民”纳入滥诉规制、由检察机关监督。[3]这一学理立场,与国家近年来的政策取向一脉相承。

国家政策导向同样强调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防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民营经济促进法亦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第5条就是上述要求在控告与中止环节的落实。

此外,还有一个概念需特别注意:追诉不当,不等于控告违法。控告是被害人的法定权利,不受第5条第3款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区分错告与诬告: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的事实有出入,也属于错告而非诬告。所以,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不能反过来作为控告违法的理由。



二

是否中止审理,

诉讼双方的攻防要点

(第5条第1款)


(一)申请中止,须证明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


民商诉讼过程中,被告一方提出刑事控告后,通常会把受案回执、立案材料递交给法院,同时申请中止审理。第5条第1款要求,法院应当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持。受案回执只表明有关机关接收了报案材料,立案材料只表明有关机关决定对涉嫌犯罪的事实展开侦查——这些本身只能证明刑事程序已经启动,证明不了民事案件必须中止审理。

起草者释义明确:这一款旨在防止以“先刑后民”为名,行“以刑阻民”之实,妨碍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5]具体标准要回到第4条:申请人要证明,民事案件的哪一项基本事实,必须依赖尚未审结的刑事结果。


(二)反对中止,应证明本案凭现有证据即可审理


对认为中止系“以刑阻民”“以刑滞民”的一方来说,反对中止有效的应对,不是泛泛主张民刑分开,而要说服法院,本案凭现有证据就能继续审理。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履行进度,凡能以合同文本、付款凭证、往来函件证明的事实,逐项列明(并不依赖刑事程序);尚有争议的,说明通过民事调查、质证、鉴定等即可解决。

实务中存在一种应予纠正的倾向:仅因刑事卷宗中可能存在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如讯问或询问笔录),或刑事裁判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就主张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审。如果“可能有影响”就要中止,那分别审理的原则势将落空。审查的核心只能落脚于民事案件是否存在依赖刑事案件结果的事实认定障碍。

已经中止的案件,当事人应主动跟进程序。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裁判生效,都可能使原来的中止原因消失,此时应及时书面申请恢复审理;刑事程序虽未终结,但原先等待查明的事实已经查清的,同样可以申请。



三

申请移送场景下,

“同一事实”的审查要点

(第5条第2款)


另一种常见情形是:公安或检察机关已就相关事实刑事立案,进而要求法院将民事案件移送。第5条第2款要求法院认真审查两案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不属同一事实的,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继续审理;符合第4条第1款但书情形的,才依法裁定中止。1998年的规定虽有“认真审查”的表述,但审查什么、审查后如何处理,语焉不详;《规定》予以明确——刑事立案这一事实,并不替代法院对两案关系的独立判断。[6]


(一)先比对主体,再核对事实


什么是“同一事实”?第2条确立了两项比对标准:当事人、基本事实。比对当事人是否同一,应比较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与刑事案件的受调查主体是否相同。前述曹妃甸银行案中银行请求商贸公司和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刑事案件中只有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个人涉嫌犯罪,主体不重合,就不构成同一事实。基本事实是否同一,应比较民事请求与刑事指控的具体内容:原告主张责任依据的是哪些行为,刑事程序所调查的行为及其主体又是哪些,两案涉及的财产交付、损失形成能否对应。两案可能围绕同一笔交易展开、共用部分证据,但主体和基本事实不完全重合,就不是同一事实。例如《规定》第3条第3项把债权人起诉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明确列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

双方存在长期、多笔交易的,还要分辨刑事程序覆盖的是哪几笔合同、付款和结算,逐项与民事请求对应,不应以部分交易涉嫌犯罪为由,将全案往来一并纳入同一事实考量。

刑事案件刚立案时,调查对象、调查范围、涉案金额往往尚不确定。这时候不宜推定整个民事案件都是“同一事实”,应先审查刑事案件调查的具体事实,再作判断。反对移送的一方,可参照“主体—行为—待证事实”三要素整理一份对照材料:首先,梳理民事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列明刑事程序的调查对象与调查内容;其次,逐项比对指出两案在责任主体、行为经过、损失形成上的区别,并标明证据和来源;最后,关于两案重合的合同、款项、人员,也要说明并辨析各自证明事项,避免仅因“材料存在重合”被误认为“同一事实”。


(二)不属于同一事实,不等于民事审理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只解决移送要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在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还要审查确定民事审理程序能否继续进行。依据《规定》第4条: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刑事结果为依据的,法院仍应裁定中止。故“不属于同一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审理可以继续”,两个问题须分别判断。申请中止方须说明“民事案件为何必须等待刑事结果”;反对一方则要针对对方给出的理由,逐条回应,说明这些理由不影响民事案件独立审理。


(三)确属同一事实的,处理以案件性质分流,法院仍负实质审查义务


经审查确属同一事实的,第5条第2款没有规定统一的处理结果,应依案件性质适用相应规则。关于同一事实案件的材料移送,1998 年《经济犯罪规定》第 11 条至今仍可援引——起草者明确,《规定》未直接涉及的,实践中仍可适用该条。按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条的适用以“不属经济纠纷”这一实体判断为前提,刑事立案本身并不当然否定民事请求的成立;反对驳回起诉、移送的一方,应就本案仍有应由民事程序审理的请求和事实,充分说明并举证证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还要依照《规定》第23条审查有无特别规定;此前司法解释与新规定不一致的,以新规定为准。

需要强调的是,移送与否均须以法院的实质审查为前提。(2022)最高法执监 58 号案中,公安机关发函建议将民事案件移送刑事程序,执行法院未经审查即中止执行并移送,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7]



四

控告与反制:双方的操作细节


第5条调整的是程序规则,落实到个案层面,则体现为双方的实务应对:控告方须避免己方控告被认定为不当干预民事纠纷,被控告方须化解对方的“以刑滞民”企图。应对是否有效、风险能否规避,取决于若干操作细节。


(一)控告方:事实扎实、时机恰当、罪名得当


第一,就控告书的内容而言,根据第5条第3款,控告事实,可能成为民事法院判断“追诉不当”的材料。如果控告事实存在夸大、隐瞒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形,不但无法实现立案目的,还可能会变成对方主张“追诉不当”的证据。一份稳妥的控告书,应当至少做到三点:其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尚未查明的,列明调查线索;其二,将法律评价置于独立段落进行论证,逐项对应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其三,不得为突出犯罪嫌疑而故意省略足以误导事实判断的重要情节,更不能将主观推测与事实相混淆。

第二,就控告时机而言,同样的控告,在争议初起、证据齐备时提出,属于正常维权;在民事败局已定或者庭审明显不利时才提出,则极易被认定为“以刑阻民”的追诉不当行为,进而触发第5条第3款的线索移送。

第三,就罪名选择而言,控告罪名选择,不仅影响刑事追诉,还预设了民事责任的分配——第二讲结尾提到的第19条与第20条罪名竞合问题,落到控告环节,就是罪名选择之争。行为人在订约时骗取的是相对人的财物,还是先取得单位财物再据为己有,单位承担的责任路径完全不同。控告方选择罪名时,应一并评估该定性在第17条至第21条项下的民事后果;被控告方与涉案单位的定性抗辩,将为民事责任预先划定归属前提。


(二)被控告方:排除阻却、依法反制、衔接救济


第一,程序内请求实质审查。对中止申请,按前述思路提交“可以独立审理”的证据和论证意见;对移送要求,提交两案对照材料;案件已中止的,实时关注中止原因是否消除,及时申请恢复。

第二,依据第5条第3款对控告不当进行反制。民事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民事程序中形成的合同原件、银行流水、交付记录、庭审陈述,不必停留在民事程序之内——主张追诉不当的一方,可以主动向法院提交线索,表明事实、证据与刑事指控存在冲突,并论证这些冲突会否定犯罪认定或者继续追诉的依据。

被控告方提交线索,应当逐项对照说明。例如,刑事指控称双方从未发生交易、一方凭空捏造债权提起虚假诉讼,而民事卷宗里的订货、发货、签收、付款记录能够还原实际交易情况的,就应逐项说明这些记录对应的具体交易和债权,与控告方的指控有何冲突。又如涉及土地的纠纷:公司名下有地,股东转让股权并不等于转让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公司主体不变,土地使用权还登记在公司名下;即便受让方的目的在于控制公司、开发土地,也不能仅据此认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遇到这类指控,可以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和土地登记资料为证,指出该指控把股东变更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混为一谈,请求有关机关核查。

第三,衔接检察监督。如认为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可依法向检察机关反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规定了相应的审查程序;第559条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且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情形,规定了要求公安书面说明立案理由的程序;理由不能成立的,依第561条经检察长决定,通知公安撤销案件。[8]案件已经进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则应遵循辩护思路:结合审查条件,就事实、证据和逮捕必要性提交意见,提出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不起诉的请求。两条途径的启动条件和审查主体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救济与案外民事当事人的监督请求,不宜混用。

需要提示的是,线索移送不等于撤案,更不等于侦查终结或中止,其功能仅在于将线索交由有权机关核查处理。民事、刑事两条线的请求应同时推进——恢复审理的理由持续主张,追诉疑点持续提出。第4条第2款的案件信息通报与第5条第3款的线索移送配合起来,民事案件方不至于因为“已经涉刑”而陷入无期限的等待。



五

第5条第3款的突破与留白


第5条第3款使民事审理中发现的刑事追诉疑点有了明确的移送依据——既往司法解释只要求移送涉嫌犯罪的线索,“追诉不当”线索进入移送范围,尚属首次。最高法答记者问的立场是双向的:既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也防范以民事纠纷为名逃避刑事追究。[9]两种情形均须防止:不能因当事人控告或者有关机关已经立案,就停止民事审理;也不能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已经进入民事诉讼,就排除对涉嫌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但有两点值得关注:

第一,移送门槛尚不明确。条文未规定民事法院审查到何种程度方可移送——既未要求民事法院须先行认定追诉违法,亦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提出异议就必须移送。合理的理解是,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判断疑点是否具体、是否指向刑事追诉活动中的不当之处。线索须具体到何种程度、移送时应附哪些材料,均有待实践进一步明确。

第二,移送与后续程序的衔接尚待细化。对不当立案等问题,检察监督制度早已存在,第5条第3款不是新设一套刑事纠错程序。民事法院按线索所涉事项移送给负有相应职责的机关,由接收机关依职权核查处理。《规定》没有统一细化接收部门、办理期限和反馈方式——法院移送之后,如何了解处理进展、进而判断民事案件还有无中止的必要,是衔接中应予解决的问题。


结 语


回到曹妃甸银行案。银行历时三年方获指令审理,期间的利息损失、担保物贬值与执行时机的贻误,均属现实成本。防止“以刑阻民”,关键不在于宣示,而在于使每一项中止、移送、驳回起诉的主张均经受实质审查,使“涉刑”不再成为免于说理的理由。

对企业而言,双方的应对各有侧重:拟控告的一方,应夯实事实基础、审慎选择时机与罪名,在实现维权目的同时,不给对方留下反制依据;被控告的一方,应紧盯中止原因是否消除、备好两案对照材料、善用线索移送与检察监督,推动民事程序摆脱停滞,促使不当追诉进入核查程序。使控告归于维权、使中止经受审查、使追诉置于监督——这也正是第5条的价值所在。

下一讲讨论刑事裁判事实的民事效力(第6条至第8条):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免证,刑事卷宗中的供述、证言如何重新质证,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能否独立认定。


主要参考文献与案例

(按引用先后)


[1]. 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裁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1-2-103-002)

[2]. 周光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载《法治日报》2021 年 4 月 7 日第 9 版

[3]. 夏伟:《中国经济犯罪“出民入刑”的理论形塑与实现逻辑》,载《法学杂志》2025年第2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

[5]. 周加海、司艳丽、蒋家棣、贾玉慧、陆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条、第11条、第12条

[7].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

[8].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第559条、第561条;并参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青鉴+”理论小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新边界与检察履职》,2026年9月22日,江苏检察网

[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26年9月21日


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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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纯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党支部书记/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刘宝纯律师,山东省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现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执业与实习律师考核委员会主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刘宝纯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刑民交叉、企业合规、公司控制与治理、企业风险防范与处置、争议解决等业务,先后为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110)、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88556)、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青岛市物业管理协会、青岛市体育产业发展中心、华电青岛发电有限公司、华电青岛热力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执业证号:13702199810960679

邮箱:liubaochu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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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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宓海军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刑事与合规专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宓海军律师曾获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具有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认证首席合规官、高级数据合规师资质;拥有经济学士、刑法硕士跨学科教育背景,执业前曾任职于某央企纪检监察组,深耕执纪审查、反舞弊与反腐败调查工作,熟谙调查取证逻辑、证据标准与纪法衔接规则,尤其擅长综合运用刑事、商事、合规法律规则,专攻刑事与合规领域、刑民交叉疑难案件、重大商事争议及二审再审改判案件,高效化解企业和企业家复合型法律风险、处理巨额投融资纠纷。

现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中日韩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海洋大学行业导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合规与危机应对、经济与职务犯罪辩护、反舞弊反腐败调查、重大疑难商事诉讼与仲裁、跨境投融资等。

执业证号:13702201610595461

邮箱:mihj@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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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福然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刑事与合规专委会副主任/合伙人/律师

闫福然律师,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长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专注于刑事犯罪辩护与民刑交叉业务研究,执业以来累计办理各类刑事案件 300 余件。

闫福然律师熟谙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裁判逻辑,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辩护攻坚,对重罪降档、轻罪出罪、程序违法抗辩等核心辩护方向有深入研究与丰富实务经验。成功办理大量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有效辩护案件,专业能力获公检法办案部门的一致认可。

执业证号:13702202011217517

邮箱:yanfr@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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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明睿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宫明睿主要业务方向为经济犯罪的控告和辩护与重大疑难商事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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